对于、、企业名称的解释,经典辞书如《辞海》、《辞源》等工具书中对上述词条均一概阙如,作为法学专业的基础工具书《法学词典》也未列有上述词条。具有代表性的简短解释,其一是商务印书馆2004年出版的《新华汉语词典》。该书“商号”词条的释义为“旧时指商店”;“字号”词条的释义为“商店的招牌”。其二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纂,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该书“商号”词条的释义为“商店”;“字号”词条的释义为:一是商店的名称;二是商店。显然,两者的解释略有差异。其余辞典对上述词语的解释大体也都将商号或字号的意思界定为商店的名称或商店本身,此不赘述。不管怎么说,语言文字学者的解释自有其所依据的社会学背景与文字学原理,但若从法律学的角度来考察的话,则上述解释并不确切。同时,传统经典辞书如《辞海》、《辞源》等对这些词语未加收入注释,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字号、商号的法律保护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前人所未曾遇到的新问题。
涉及上述术语的法律文件甚多,且属于不同层次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所为。由于三术语的涵义并不明确,故各机关在制定法律文件时,均各行其是,任意选用。有的选用“字号”,有的选用“商号”,有的则选用“企业名称”,造成法律之间的无法衔接。甚至,由于同一部法律中,同时出现“字号”与“企业名称”两个术语,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最具典型意义的。该法第33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出现“字号”一词的情形。从该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看,此处的“字号”一词似应作“企业名称”解。可是,该法条第99条的同时也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又使得上述解释有些站不住脚。因为如果“字号”即为“企业名称”的话,则第99条就没有必要另用一个“名称权”来与前面的“字号”一词形成冲突。显然,两个术语各有所指。而且把“字号”的理解等同于“企业名称”的话,也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不相符合。该规定明确表示:“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这一规定显示出,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认为:第一,企业名称与字号或商号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字号或商号仅仅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第二,字号的意思与商号相同,可以等同使用。更多的法律文件在涉及这一问题时,采用的是“企业名称”或“公司名称”一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该法第17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字号与商号这两个术语均未出现。
在上述术语的涵义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也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相反。
一种观点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是意思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企业名称,即商号。”但对于商号与两词是否等同,则并未谈及。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名称与商号意思等同,但商号与字号的意思是否等同,则需对商号的涵义作广狭二字进行解释。广义的商号是一个大概念,它既包括工商企业的名称,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而从狭义上来理解,则商号仅指字号。
还有一种观点则更直截了当,主张对商号不作广狭义的区分,认为商号就是字号,两者意思等同,但商号或字号与企业名称则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著名学者王卫国在其《商法概论》一书中认为:“商号,即字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是区别公司的最主要标志”。这说明,作者认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把字号作为公司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来看待。可是,该书接下来的一段文字,立即又使上述界定变得含糊起来:“使用‘开发’、‘实业’、‘发展’,等词语作为商号的,应有3个以上子公司或分公司。”在这里,作者显然又将商号与公司名称混为一谈了。道理非常简单:如果商号不等同于企业名称的话,那么,所谓“开发”、“实业”、“发展”等词语自然是针对公司名称而言的,而非对商号的界定。
此外,还有的学者将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为佐证来说明“商号”与“商业名称”是同一概念。如柳经纬、刘永光主编的《商法总论》一书中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原使用“商号”概念,修正时改用“商业名称”概念,可见两者的意思是等同的。
字号、商号和企业名称等名词的区分,并非仅仅是字面上的意义之争,实际上,它还具有强烈的司法实践意义。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就出现过多起在全国范围内均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如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剪刀总店侵权案等。这些案件最终均以原告败诉的判决结果不能不令人深思。上述案件的原告都是在国内同行业中积累了良好商业信誉的企业,尤其是“张小泉”剪刀,更是被其他经营者和广大的社会公众所熟知并认可。被告能够不费吹灰之力,假借前者的信誉吸引消费者,为自身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而又无违法之虞,及至打起官司也能依法胜诉,这不能不说现行法律规定有诸多的缺陷与漏洞。而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没有理清字号、商号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理论上对三者的涵义解释含糊不清,立法上对企业名称与字号、商号的界定也不明确,法律保护便自然无从谈起。因为从字面上来看,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剪刀总店两者之间意思当然有所不同而不被认定为侵权。
为彻底消除目前在企业名称注册实践中的混乱局面,也便于有关机关更正确地适用法律,防止因字号、商号和企业名称等词汇的误用、冒用而导致的不良后果,有必要在权威的立法文件中对这些词汇作一个确切的解释。实际上,这三个词汇并没有多么深奥的法学含义,关键是应当如何对它进行界定。从这一思路出发,笔者认为:将字号与商号等同使用,均指商事主体用以彰显自身营业与信誉特征的标志性名称;而企业名称则是指经济主体在从事商业经济行为时所使用的完整名称,它由商业经济主体所在地、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经营特征、组织形式所组成。因此,字号与企业名称并不是一回事,企业名称属于登记事项,是法人设立人的义务,字号属于字号权的客体。在企业名称中,字号或商号是最具特征性、标志性的关键与核心所在,是区别商业经济主体的最主要的识别因素。
因此,商号、字号、企业名称并无本质区别,彼此内涵相同,即:字号与商号等同适用,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依据我国的文化传统和语言习惯,商号等同于字号,字号与企业名称的关系应是全称与习惯性简称的关系。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特点及组织形式等内容,而商号或字号是其习惯性简称,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周利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