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509-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大学校长。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501-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人民出版社(简称人民社)与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网络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简称外经贸大学)、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数字公司)、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电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社的代理人熊建华,书生网络公司、外经贸大学、书生数字公司和书生电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社诉称:我社(我社的副牌是东方出版社)通过与作者的合同,取得了图书《无可大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我社还是该书的版式设计人。2007年8月,我社发现在书生电子公司所有的网站(www.x.cn)上全文使用了图书《无可大师》,在外经贸大学由书生网络公司制作、书生数字公司销售的书生电子图书馆中全书扫描使用了图书《无可大师》。我社认为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社的权利。为此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使用的作品、赔偿经济损失x元、通过《中国新闻出版报》和网址为www.x.cn的网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合理诉讼费用812.5元。
书生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是www.x.com,该网站有介绍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内容,但与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经营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人民社所起诉的外经贸大学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人民社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外经贸大学辩称:我校购买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是为了教学科研目的,不应承当侵权责任;我校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用户仅为在校局域网内的在线浏览,且没有从该系统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综上,我校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人民社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书生数字公司辩称:书生数字公司是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开发者和经营者,外经贸大学是该系统的用户,与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有关的法律纠纷应当由书生数字公司承担,与本案其它三被告无关;即使书生数字公司构成侵权,人民社提出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没有相应依据。
书生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经营电子公文业务和www.x.com网站。我公司与外经贸大学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人民社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姚尚友与东方出版社签定《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姚尚友将《无可大师》以图书形式、电子出版物形式(包括通过网络向读者提供可供个人电脑下载、打印和阅读的电子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东方出版社,授权期限为5年,东方出版社采用版税的方式向姚尚友支付稿酬。2004年10月,东方出版社出版了《无可大师》一书。《无可大师》字数490千字,定价48元,署名作者为姚尚友。
2006年6月12日,书生数字公司与外经贸大学签定《书生用户协议书》约定由外经贸大学购买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
2008年5月22日,进入外经贸大学图书馆使用该馆电脑可以进入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可以阅读《无可大师》一书的电子版。该书的电子版与纸质版的书名、封面、版式设计和内容等完全相同。对上述事实,人民出版社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支付了公证费788元。书生数字公司认可其在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收录《无可大师》一书并无任何授权。
另查一,1985年6月11日,文化部“文出字x)%第X号”文件同意人民社设副牌为“东方出版社”。
另查二,人民社对书生电子公司所有的网站(www.x.cn)上全文使用了图书《无可大师》的诉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无可大师》图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图书出版合同》和《无可大师》图书的署名,可以认定《无可大师》的作者将该作品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权利独家许可给了东方出版社。人民社的副牌是东方出版社,故人民社作为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系适格主体。同时作为专有出版的单位,人民社还对图书的版式设计享有权利。
本案中,外经贸大学的图书馆安装了书生数字公司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其中包含了《无可大师》一书完整的电子扫描版,图书内容和版式设计均与人民社出版的图书《无可大师》相同。由于书生数字公司未经授权,故其行为侵犯了人民社享有的对《无可大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社出版《无可大师》时,对该图书的文字排列、排版材料选用、版面布局等方面付出了劳动,书生数字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版式设计内容,结果上损害了人民社享有的权益,依据公平原则,书生数字公司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没有证据表明,书生网络公司和书生电子公司与人民社起诉的侵权行为有关联,故人民社对上述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外经贸大学自书生数字公司处购买了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主观上并无过错。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包含的内容侵权,应当由书生数字公司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外经贸大学购买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确有侵权内容,故其应承担删除侵权内容的责任。
人民社主张的赔偿数额,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788元一共包括四本书,本院将支持与本案相关部分。
人民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版式设计的权利系财产性权利,人民社就此主张赔礼道歉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无可大师》的内容及版式设计;
二、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出版社经济损失二万零一百九十七元;
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出版社诉讼合理支出一百九十七元;
四、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删除其购买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的作品《无可大师》;
五、驳回原告人民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李小香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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